五、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

所谓当事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只有具有当事人能力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注: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76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此种能力是由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就确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也具有密切的联系。

一般来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未必就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为对那些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例如,法人的分支机构、独资企业等,在民法上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可能获得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利能力,成为诉讼法上的主体。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法上的社团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常常是与其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和承担独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对于一些不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法人分支机构,在程序法上为了简化诉讼,可以赋予这些组织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至于其能否独立承担责任,则是执行中的问题,也可以在判决中确定。所以,在诉讼主体资格上,没有必要限制其诉讼权利能力。更何况,在许多诉讼中,如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本身和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所以不能承担独立责任的社会组织,完全可以具有诉讼上的权利能力,但却不具有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可见,民事诉讼法上,具有当事人能力或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更广。(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尤其是承认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在裁判中确定责任时,其成员或主办单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被追加为共同被告,通过由非法人团体的成员或主办单位承担连带的或补充的责任,解决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注: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7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