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民事主体的类型

一、民事主体的类型概述

在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的类型具有多样性。总体而言,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基本类型。这两种类型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最重要的承担者,也是最典型的主体类型。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概括了民事主体的主要形态。

但是,民事主体的类型也不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民事活动的主体具有多种形态,究竟哪些可以成为民事主体,首先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已经确认了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确认了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的主体资格;《合伙企业法》确认了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法》确认了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此外,有关的法律法规也确认了国家在特殊情况下的民事主体地位。具体来说,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民事主体还包括以下类型:

(一)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注:参见《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个人独资企业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称为商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商法上的主体。但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其也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个人独资企业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仅有一个投资者,且该投资者为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顾名思义,就是由一个自然人所创办的企业。因此,它与公司存在区别在于,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公司的投资人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但是,它又不同于自然人,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以企业的名义行为。

第二,投资者的财产和企业财产没有分离。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也有权将其投入到企业的财产依法转让。但是,如果投资者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则企业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可见,在独资企业中,并没有实现企业财产与投资者财产的分离。

第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一的。在独资企业中,投资者的财产和企业的财产没有分离,与此相应,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没有发生分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因此,投资者仍然要自行管理企业的事务,当然,他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

第四,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正是因为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不分离,所以,投资者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当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如前所述,从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来看,其显然不同于法人,不应将此类企业归入法人之中。从民法上看,其主体性是较弱的,尽管其对外以企业名义出现,但毕竟是自然人出资,其法律人格与投资者的法律人格不能完全分离,个人独资企业的意志完全体现为投资者个人的意志,其财产与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则发生重合,并没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其责任最终也是由投资者个人承担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形成团体的意志、利益、财产、责任,因而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与其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是合一的,真正的主体是作为业主的自然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将个人独资企业归入自然人中也不无道理。

但考虑到在市场经济社会,独资企业也是市场经济的一类主体,在实践中这类企业通常被称为“业主企业”、“个体企业”和“个人企业”,其与自然人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独资企业要依法办理登记,其对外要以企业的名义行为,其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等等。所以,它又和自然人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来民法典中可以将其作为特别法规范的特殊主体来对待。

(二)合伙企业

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在学理上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论。《民法通则》在主体制度中规定了个人合伙和联营,这实际上承认了合伙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财产、责任承担、入伙退伙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对此类组织从事民事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已经承认,依法设立的并已办理登记的合伙企业可以成为民事主体。这类组织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可以认为是第三类民事主体。因为这一原因,本书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对合伙企业的地位进行了探讨。

(三)国家

在我国,国家作为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既是国家政权的承担者,又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国家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可以作为行政法的主体,同时,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广泛地参与民事活动。例如,国家发行公债、国库券或者以国家的名义对外担保,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义进行的。但是,对国有企业等法人以自己名义发行的债券,则不是以国家的名义,而是企业法人自己的名义,所以它与国家直接从事的民事行为是不同的。在从事涉外民事活动中,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国家可以基于其主权享受财产豁免权,而法人不能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它只是独立的社会组织。在从事涉外民事活动时,法人不能享有财产豁免权。因此,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国有财产为基础从事民事活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民事主体。承认国家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从责任承担来看,国家也可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国家享有和承担,如果因为国家从事民事活动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国家应该以国库的财产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它和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在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主要是由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这些财产与国库的财产是分离的。因此,国家对自己的债务要以国库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法人则要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对自己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仅以其出资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负责。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地位,但是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已经确认了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第一,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等物权主体。如《民法通则》规定了国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第73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第79条),我国《继承法》第16条也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遗赠给国家。第二,国家有权发行国债或者国库券,从而成为债务人。第三,国家依法有权设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组织形式,而这些法人主体就可以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依法参与某些民事活动。第四,在特殊情况下,以国家名义设定担保。《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五,国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主要表现在国有资产受侵害的情形之中,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就规定了侵害国有财产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见,在这些场合,国家都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

总之,笔者认为,民事主体主要指公民、法人、合伙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而个人独资企业只是特别法所规定的一类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