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在民法上,“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只要是生物学上的人这种生命体,都能够成为自然人。当然,在古代社会,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并不一定是民事主体。例如,罗马法中,取得权利主体资格的人必须具有自由民的身份,且必须是市民。奴隶虽然是自然人,但并非是主体。但近代民法对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都普遍地、无条件地予以承认。只要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经出生完成,都自动享有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在普遍承认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的同时,承认了法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其民事权利主体制度同时使用了“自然人”和“法人”两个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规定了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该章标题为公民(自然人),明确表明了公民即自然人,说明具有我国国籍的一切自然人都是我国公民,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该规定将自然人等同于公民,具有一定的缺陷,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缺陷。

严格地说,公民与自然人的概念是有区别的。随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野,法律也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民是公法领域中主体的称谓,它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在私法领域中,主体的范畴是自然人。传统的民法和民法著作通常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而不使用公民的概念。在公法中,采用公民的概念是必要的,但是在民法中,采用自然人的概念更为科学。原因在于:一方面,自然人包括的范围更为宽泛,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如果在民法中仍然使用公民的概念,则将使我国公民之外的自然人难以获得民法赋予的民事主体资格,这与现代人权观念以及各国民事立法的趋势的现实是背道而驰的。所以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宗明义地宣告“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完成”,从而在法律上明确宣示将权利能力赋予所有的人。这既是私法观念的重大进步,也是法律文明的重大发展,这一规定为现代各国所广泛接受。如果无国籍人和外国人不具有权利能力,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也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各国采纳自然人的概念将权利能力赋予所有的自然人。另一方面,采用“自然人”的概念,进一步强调了各个自然人,不分国籍,在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从而为权利能力的平等奠定了基础。这一概念的采纳有利于区分公法和私法的调整领域。尽管《民法通则》将公民和自然人等同,但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则明确使用了“自然人”的概念,而舍弃了“公民”的概念。这表明,《合同法》已经对《民法通则》中的主体概念进行了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