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篇

第一章 夫妻间协议

第一节 夫妻财产协议

001 名为离婚协议实为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离婚诉讼中达成的离婚协议,虽名为离婚协议,但无自愿离婚的约定,协议内容主要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该协议实为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1]

廖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因感情破裂,一方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离婚之前,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了有关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内容。

离婚后,廖某某与陈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并依据该协议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剩余财产进行了分割。

廖某某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离婚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为依据分割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关于协议的性质。廖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廖某某已向相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主要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内容,并无自愿离婚的约定,因此该协议虽名为离婚协议,但实为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关于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的签字,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廖某某以该协议第一页没有其签名、没有加盖骑缝章、形式不完备等为由,认为该协议属陈某某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此外,廖某某亦未合理解释该协议第二页上其签名真实,且写明双方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其无法提供该协议原件的事实。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一、准确区分离婚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是认定协议效力的前提

法院在对协议效力作出判断之前,首先要对协议的性质进行判断。而法院对协议性质的认定,主要是从协议的约定内容进行考察,而非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作出认定。本篇案例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是《离婚协议》,但协议内容仅是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约定,不包含双方自愿离婚的约定,即该协议并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符合原《婚姻法》,现《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因此,法院将该协议定性为财产分割协议。

二、法律对于离婚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规定有所不同

本篇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对协议的性质有争议,是因为法律对于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规定有所不同。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过程中,经常会形成各式各样的协议,虽然这些协议也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但因涉及人身关系,有其特殊性,对协议效力的判断,应优先适用婚姻法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务中,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离婚协议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如果双方最终未离婚,离婚协议不生效。《民法典》实施后,对此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本篇案例中,廖某某之所以主张涉案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就是想在离婚诉讼中对协议反悔,重新分割财产。

而对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全部共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共有,还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双方签订的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篇案例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名为“离婚协议”,但并无双方自愿离婚的约定,仅是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约定,故法院认定该协议实际系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2009年3月2日廖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廖某某已向相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相关法院正在审理中。根据《离婚协议》内容,该协议主要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部分,并无自愿离婚约定,因此该协议虽名为离婚协议,但实为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廖某某以该协议第一页没有其签名、没有加盖骑缝章、形式不完备等为由认为该协议属陈某某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其亦未合理解释该协议第二页其签名真实,且写明双方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其无法提供该协议原件的事实。据此,原审认定《离婚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延伸阅读

《分居协议书》只字未提“离婚”,是有效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2]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最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002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对抗不动产权属登记?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3]

唐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分居协议书》并约定本案系争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系争房屋仍登记于唐某甲名下。

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猝死,并未留有遗嘱。唐某甲的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就本案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

唐某起诉李某某、唐某乙至法院,主张该系争房屋并非李某某个人所有,应当由唐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分居协议将房屋分给李某某,但因房屋产权登记并未变更,该房屋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系争房屋应根据分居协议属于其个人所有,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系争房屋归李某某单独所有。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而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分居协议书》系夫妻内部有关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应作为补充。

最后,法院认为物权法的不动产公示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就法理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同时,法院指出,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夫妻共有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一、谨慎认定《分居协议书》的性质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感情危机后,为了防范日后的离婚财产纠纷,经常会选择签订诸如《分居协议书》《财产协议书》等协议来确保财产安全。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旦最后真走到离婚这一步,双方经常会对之前签署的协议性质和效力产生争议。一方认为协议书应为离婚协议书,因双方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故主张该协议书并未实际生效,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一般则主张该协议书应为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到底该如何认识《分居协议书》呢?

实务中,如果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达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且该协议并不以离婚为目的,分居仅是双方选择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而已,那么该协议书便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例如本篇案例中,法官从协议的实质出发,认为二人所签订的《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二字,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分居不分家”,这表明该协议书是为了避免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非为了离婚。因此,《分居协议书》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所作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二、婚内财产协议若不涉及家庭以外的第三人时,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关于物权变动效力,有依据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也有非依据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实务中则存在较大争议。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便认为,“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同时,又因为本案不涉及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所以法院认为可以充分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在实务中,对于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法院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不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时,法院一般会充分尊重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李某某、唐某乙认为根据《分居协议书》的约定,该诉争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予以继承;唐某认为该诉争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本院认为,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唐某甲与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最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过户登记;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及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但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须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延伸阅读

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在办理产权变更前一方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其所有权。[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英与成某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某英)所有”,《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张某英、成某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某波名下,依照《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某英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某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某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