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婚内股权的处分

第一节 夫妻一方处分股权的效力

013 股权转让是否需配偶签字认可?

裁判要旨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外,还包含了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股权属商事性权利,在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仅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无必须征得股东配偶同意的内容。

案情简介[1]

艾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在常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持有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10月26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两份协议书均没有艾某的签字。

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张某某按协议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2011年12月19日,张某某又按约定,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刘某某。

2011年12月26日,张某某将刘某某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2012年5月23日,艾某、张某某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某某返还张某某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陕西高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艾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艾某、张某某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裁判思路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未经股东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2013年修订前为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无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的内容。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最高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某某与其妻艾某的共有财产,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在本案中,刘某某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可取得案涉股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一、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除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受让条件外,应当尽量让转让方与其配偶共同在股权转让书上签字,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夫妻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其配偶同意的规定,且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但在股权的财产权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没有配偶签字认可而转让股权很容易引发纠纷,给股权转让造成不必要的波折,影响受让方及时行使股东权利,造成诉累。

二、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应尽量以夫妻双方名义对外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如果夫妻另一方希望全部或部分取代投资一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仍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这就可能出现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资格,且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从而使得夫妻双方存在均无法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股权流失的风险。为防止股权流失或者转让过程中股东配偶方的权利受损,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使得夫妻双方均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避免公司控制权旁落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股权收购前的尽职调查必不可少

股权收购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交易行为,所涉法律关系及操作流程并非一般投资者所能掌握。故我们建议,投资者决定收购公司股权时,应委托在公司股权纠纷处置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对股权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的预判,制订详细可行的收购方案,必要时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纠纷,我们发现,因股权受让前未作尽职调查或者调查不彻底不全面,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吃了哑巴亏的情况并不在少数。因此,投资者进行股权收购时必须慎重。本案中,虽然刘某某最终赢得了案涉股权,但前后历时三年之久,个中艰苦可想而知。为避免发生类似的不必要的“诉累”,律师参与股权收购尤为重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关于艾某、张某某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某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夫妻一方受让的股权存在争议时,不能以夫妻内部离婚时已经对该股权分割为由主张该股权的所有权。[3]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无论李某是否支付2852万股股权的对价,其在后签订的“12.6协议”及《关于对李某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进行审计评估的几点共识》,均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且谢某从未参与2852万股股权转让过程中任何涉及股东身份的商事行为。谢某明知2852万股股权尚处争议的情况下,其与李某通过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026万股股权为谢某所有,具有明显恶意。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谢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案中,虽将上述2852万股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内部协议分割,但之前李某与他人即申请人等对该股权的所有权争议,已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该股权的所有权归属应由该案终审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及关联案件的诉讼情况,谢某主张其为1026万股股权的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14 婚前股权和婚后股权一并转让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因公司增资扩股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若股东配偶一方为隐匿、转移财产而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应对婚前股权和婚后共有股权区别对待,对二者的转让效力分别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4]

京某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成立,付某为发起人,出资48.88万元,持有公司股权1%。2005年6月17日,付某前妻熊某去世,付某1系付某与熊某之子。2006年4月5日,付某与马某再婚。2012年12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增资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付某增加出资48.88万元,增资后仍持有公司股份1%,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9月29日,付某与付某1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将其持有的1%股权赠与其子付某1。2014年9月30日,京某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付某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赠与其子付某1,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2014年10月10日,京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付某1的认缴出资额为97.76万元,实缴出资为97.76万元。

2013年1月16日,马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付某离婚,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11日,马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付某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马某以付某将股权赠与付某1,损害了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为由,另行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赠与股权中的0.5%股权是付某婚前取得的股权,该部分股权赠与未损害马某利益,应属有效,故改判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马某认为《股权赠与协议》应全部无效,故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驳回了马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将婚前股权和婚后增资获得的股权一并无偿赠与他人,赠与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湖北高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本案争议股权系付某持有的京某公司1%股权。在马某与付某离婚诉讼中,法院对该股权及股权收益进行了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间,付某与其子付某1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付某将其持有的京某公司1%股权赠与付某1。后因法院没有判决马某与付某离婚,故解除了对股权的冻结。法院认为,《股权赠与协议》虽然签订在查封冻结期间,查封冻结是禁止该股权进行转移变更登记,但该期间并不限制股权持有人对该股权进行处分。

其次,本案所涉1%股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付某婚前出资48.88万元取得的公司股权,另一部分是婚后付某通过增资48.88万元取得的公司股权。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前,付某出资48.88万元取得的公司股权,是在付某与马某结婚之前取得,属于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付某依法享有处分权。付某通过增资48.88万元取得的股权是在付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部分股权应属付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付某与付某1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包括付某名下1%的全部股权,但付某对其婚前持有的一半股权(0.5%股权)依法享有处分权,该部分赠与应为有效。而付某将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0.5%股权无偿赠与其子,损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因公司增资扩股取得的新增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其全部股权转让,此时转让的效力问题,应当将股权拆分成婚前个人股权和婚后共同股权两部分,分别进行分析判断。

对于婚前个人股权的转让,因该部分股权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由处分,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均为有效。

而对于婚后夫妻共有股权部分的转让,判断其效力,需要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根据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艾某、张某某与刘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确立的裁判规则,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股东单方转让股权,不构成无权处分。第二,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5]如果存在,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不存在,则股权转让有效。股东的配偶不能阻止股权转让。

本篇案例中,股权在离婚案件中已被法院冻结,持股配偶一方在明知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与其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无偿赠与其子,该转让行为显然存在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所以法院认定赠与合同部分无效,即婚后增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本案争议股权系付某持有的京某公司1%的股权。湖北省京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在受理马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对该股权及股权收益进行了冻结,2014年9月29日,付某与其子付某1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付某将其持有的京某公司1%股权赠与付某1,该股权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冻结。《股权赠与协议》虽然是在查封冻结期间签订,查封冻结是禁止该股权进行转移变更登记,但该期间并不限制股权持有人对该股权进行处分。本案所涉股权的出资由京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前的48.88万元和增加资本金后的48.88万元两部分组成。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前,付某出资48.88万元取得公司股权,是在与前妻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付某的婚前财产,付某依法享有处分权。2012年12月18日,京某宏硕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变更为京某公司)召开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付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股东会同意增资的决议,2012年12月19日向京某公司转账48.88万元,并注明为投资款,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其中,付某的出资额由48.88万元变更为97.76万元,该48.88万元增资是付某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付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付某与付某1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包括1%的全部股权,但付某对其婚前持有的一半股权依法享有处分权,该赠与部分应为有效。二审法院认为付某与付某1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中就其婚前持有的0.5%股权的赠与,未损害马某利益,应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延伸阅读

夫妻一方单方转让其名下公司股权,若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6]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某上诉称宫某与宫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损害了吕某的合法利益。但在转让之前形成并有吕某签字的2009年4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上,赤峰建某有限公司三名股东宫某、宫某国、吕某均表示同意宫某国入股赤峰建某有限公司并持股90%,而当时持股比例超过90%的仅有宫某(持股97.64%),宫某国与吕某持股比例均仅为1.18%,从该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吕某对宫某、宫某国之间准备转让股权是明知的,现吕某虽主张宫某、宫某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但就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就转让价款问题,在宫某与宫某国转让股权的前三个月,吕某将其持有的赤峰建某有限公司1.18%股权转让给宫某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价格为1.18万元,该价格与宫某与宫某国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一致。因吕某无证据证实宫某与宫某国存在恶意串通及股权转让价格过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吕某虽上诉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宫某增加了34.11%股权,该部分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宫某与宫某国之间转让股权涉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其与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赤峰建某有限公司新建房产而使宫某股权收益增加,该部分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股权转让纠纷,审查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现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即使吕某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股权收益增加,增加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权利,其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15 未经配偶同意,股东单方转让境外公司股权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股东转让境外公司股权,未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司法》确认的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非其配偶或家庭,股权转让无须经配偶同意。

案情简介[7]

郑某与刘某1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系刘某1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某1无其他子女。

刘某1与郑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B公司)的股权,其随后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子刘某,但未经郑某的同意。

刘某1去世之后,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刘某生前的股权转让无效,并要求继承分割该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单方转让行为无效。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裁定指令北京一中院再审。

北京一中院再审后,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1单方处分其名下的B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和继承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百四十九项(现为第二百六十九项),股权的继承也包括在股权转让纠纷之中,故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股权为B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域外,属于涉外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其次,关于刘某1未经郑某同意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种可带来财产收益的权利,除具有财产属性外,还具有依附于股东人身的诸如选举、表决、经营等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内容。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综合性的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原第七十二条)确认的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非其配偶或家庭,股权转让不需经配偶同意。本案中,刘某1与刘某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公司其他股东均不持异议,并已完成移转登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最后,郑某虽主张其不知情,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该股权转让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因此,北京一中院再审认为,原审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股权转让未经郑某同意为由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一、处理涉外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找准据法

涉外案件中,确定准据法的前提是识别案件的争议问题,然后再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找到争议问题所指向的准据法。有的案件中,争议问题不止一个,这就需要根据不同的争议问题分别找到准据法。例如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可能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而遗嘱效力的准据法可能又有不同。因此,识别案件的争议问题很重要。本篇案例中,原一审、二审法院从一开始确定案由就出现了偏差,导致后面的法律适用也出现错误。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和股权继承问题。股权转让的效力属于合同问题,应当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确定准据法。该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因此,对于涉外合同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二、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从本篇案例的判决结果看,可谓是一波三折。原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股权转让无效,之后被北京高院指令再审,最后再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认定股权转让有效,涉案股权不属于遗产。这篇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反映了法院对于“股东不经配偶同意单方转让股权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态度转变,法院的审理思路从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转变为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肯定了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对于家庭内部而言,股权的财产权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东一方转让股权损害了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益,仍然可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的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因诉争标的物为RealinkGroupLimited公司的股权,该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且股权转让行为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因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并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律。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股权作为一种可带来财产收益的权利,除具有财产属性外,还具有依附于股东人身的诸如选举、表决、经营等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内容。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综合性的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因此,本案中,衡量刘某1未经郑某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以《公司法》及《合同法》为依据。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依据该规定,《公司法》确认的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非其配偶或家庭,股权转让不需经配偶同意。本案中,刘某1因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事宜,与刘某达成了转让的合意,双方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公司其他股东均不持异议,且已完成移转登记。故诉争股权转让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郑某虽称“转让行为自己不知情”,但刘某1生前与郑某夫妻感情良好,郑某亦无证据证明刘某1生前与刘某有通过转移财产而损害自己利益的恶意串通行为,故无法认定刘某并非善意受让股权。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诉争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郑某主张刘某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股权转让未经郑某同意为由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016 未经配偶同意,股东单方设立的股权质押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虽然股东设立股权质押时未经其配偶同意,但债权人有权基于对股权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股东提供的质押担保。非持股配偶一方不是出质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的质押权利。

案情简介[8]

王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阀某公司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王某某均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曾某某的出资额为6400万元,持股80%,王某某的出资额为800万元,持股10%。

2013年1月29日,曾某某与陈某、秦某签订质权合同,约定为履行多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曾某某以其持有的阀某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2月26日,曾某某将其持有的阀某公司股权质押给债权人陈某和秦某各3200万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法院依据前述民事调解书,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曾某某持有的阀某公司80%股权。

执行过程中,曾某某之妻王某某认为,曾某某用夫妻共同股权为巨额债务提供担保,未征得其同意,故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王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其持有的阀某公司40%股权的执行。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某作为股权外观公示所有权人的配偶,只是对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不能对抗债权人陈某和秦某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

王某某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某未经配偶同意质押夫妻共同财产之股权,该质押是否有效。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执行王某某所持有的阀某公司40%股权,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陈某、秦某基于对股权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了曾某某以其持有的阀某公司80%股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质权依法设立,可强制执行曾某某质押的80%股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某并不是案涉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陈某、秦某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王某某以曾某某未经其同意设定案涉股权质押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法院对于股东未经其配偶同意转让其名下股权和设立股权质押的效力问题的裁判思路是基本一致的。法院认为判断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当由股东本人行使,而不是其家庭,且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有权基于对公司股东名册、股权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相信出质股东享有以其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处分权。因此,自然人股东提供股权质押,不需要经过其配偶同意。但是,从维护配偶权益的角度,法院还须审查质押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以防止持股配偶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转移、隐匿财产,损害非持股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持股配偶单方设立股权质押后,是否影响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呢?例如本文案例,当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对整个股权行使质权,对股权的全部拍卖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此时非持股配偶一方本应享有一半股权的财产权益必然遭受损失。司法实践中,非持股配偶一方的损失可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通过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执行曾某某所持有的阀某公司40%股权,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阀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曾某某、王某某均为该公司股东,其中曾某某认缴出资额为6400万元。2013年1月29日,曾某某与陈某、秦某签订质权合同,约定为履行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2)绍越商初字第241、242号民事调解书,曾某某以其持有的阀某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2月26日,曾某某将其持有的阀某公司6400万元股权质押给陈某、秦某各3200万元,并在工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前述调解书,作出(2016)辽01执192、193、194、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曾某某持有的阀某公司的8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陈某、秦某基于对股权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了曾某某以其持有的阀某公司80%股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质权依法设立,可强制执行曾某某质押的80%股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某并不是案涉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陈某、秦某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王某某以曾某某未经其同意设定案涉股权质押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审认定王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017 夫妻一方擅自在夫妻共有房产上设立抵押,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明知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且对另一方长期控制、支配和使用房屋采取默认态度的,可以推定其对共有房屋设定抵押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即使夫妻一方单方对共有房屋设定抵押构成无权处分,抵押权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抵押也有效。

案情简介[9]

公某旅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为保障该笔债务的履行,公某旅公司与韩某个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韩某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另查,该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且之前曾多次办理过抵押。

因科某公司未按期还款,公某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某公司还款,韩某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韩某主张该抵押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抵押行为未经妻子吕某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该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韩某的主张,韩某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未经吕某同意将登记在韩某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设立抵押是否有效。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故本案应该查明吕某对抵押一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中,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某个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某对韩某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过异议。同时,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情况看,该房屋自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办理抵押,吕某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韩某在做出上述出租、抵押等权利行使或权利处分行为时,也从未经过吕某同意,换言之,吕某对涉案房屋在韩某名下并由韩某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故应该推定其对韩某抵押涉案房屋知道或应该知道。

其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存在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韩某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设立抵押,应认定为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

据此,最高法院认为,韩某以涉案房屋抵押时未经吕某同意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设立抵押,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即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和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1.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本案除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角度作出判决外,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是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但举重以明轻,在夫妻一方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抵押,另一方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法院也不应当支持。

2.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在夫妻一方构成无权处分,但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困难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仍然可以根据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从物权保护的角度主张权利。当债权人属于善意,且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时,即便夫妻一方构成无权处分,债权人已经取得的抵押权仍然有效,夫妻另一方只能在离婚时向另一方主张赔偿。如果债权人不构成善意,或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时,夫妻另一方可以从物权保护的角度主张权利。

3.《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均已废止,但法律原理仍然沿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沿用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沿用了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出卖人无处分权,但买卖合同有效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沿用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关于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民法典》实施后,本案的裁判要旨仍然适用。

4.为降低风险和避免纠纷,从债务人的角度,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尽量保持财产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的一致性,即如果房产属于夫妻共有,应当及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而从债权人的角度,债权人在债权形成时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核实财产权属的真实性,完善相关手续,确保权利没有瑕疵,涉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时,尽量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版)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韩某与公某旅公司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的主要争议是,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韩某提出其进行抵押未经其妻子吕某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根据韩某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家庭财产未予分割的情况,本案抵押房屋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应视为吕某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一,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某个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某对韩某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包含涉案房屋,一年租金达36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情况看,该房屋自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进行抵押,吕某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次再审申请中,对上述出租、抵押等权利行使或权利处分行为,韩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吕某同意,换言之,吕某对涉案房屋在韩某名下并由韩某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之事实,依法应该推定其对韩某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存在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韩某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予以抵押,应认定为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据此,韩某以涉案房屋抵押时未经吕某同意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18 为逃避离婚分割财产而找他人代持股权,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亲友代持,即使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但不能证明其与代持人之间确有股权代持的合意,且股权代持是为了规避离婚财产分割与其他合法义务的,法院对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10]

2005年2月24日,王某1、王某2(王某1之兄)、沈某共同出资成立珠某公司。2005年11月10日,珠某公司增资后,各方持股比例如下:王某2出资1400万元,占70%;王某1和沈某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

2008年7月15日,王某1为逃避离婚财产分割及对沈某的垫资义务,遂与王某2、沈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即王某1将其名下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2。

2012年4月5日,珠某公司再次增资。增资完成后王某2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某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某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

2012年12月10日,王某1起诉珠某公司、王某2、海某公司至青海高院,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庭审中,王某1提供了家庭成员证言、公司高管证言,拟证明其与王某2之间的代持股合意,且其实际参与了公司运营管理。一审法院从实际出资、运营管理来判断,对王某1请求确认股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珠某公司、王某2、海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2之间的代持合意,同时王某1辩称其为了规避离婚财产分割与垫资义务,即使存在代持股协议,也因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故改判对王某1请求确认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思路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1与王某2之间是否存在着代持股的合意?王某1为逃避离婚分割财产而代持股,是否有效?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1以珠某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珠某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王某2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王某2和海某公司名下的珠某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王某1并未提供其与王某2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某1主张存在代持股关系的证据,主要为家庭内部的商议,且未形成书面的文件,除此之外并无相关的书面文件证明王某1与王某2、海某公司存在代持股关系。所谓王某1的出资款,是在历经数个账户后,在数月之后最终作为王某2对珠某公司的增资。在王某1与王某2及海某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某1与王某2、海某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同时,王某1选择代持股,系为了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某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导致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一、以逃避离婚财产分割为目的,恶意转移夫妻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以逃避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形。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的交叉适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股权受让人主观上非善意,则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在本案之中,王某1与其兄王某2、沈某共同设立了珠某公司,后王某1为了避免离婚股权分割以及其他合法义务,在其兄王某2的鼓动之下,并经家庭会议进行所谓的见证,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了王某2。脱离公司法视角,以合同法基本原理观之,王某1此种股权转让行为明显存在着效力瑕疵,即可能存在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而其在法院审判中也自认了该事实的存在,故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同意其所提出的代持股之主张,该主张也会因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之事由而无效。

二、双方代持股合意不明确,即使实际出资人参与管理,也难以认定股东身份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某1如要取得珠某公司股东身份,应证明:(1)其与王某2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2)王某1向珠某公司实际出资;(3)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要“浮出水面”成为显名股东,需具备三个要件: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过半数股东同意。

在本案中,王某1将股权转让给王某2,虽然经过了家庭会议的所谓见证,同时也有公司高管的证人证言,但不无遗憾的是,家庭会议所提供的证言并非直接反映出王某2替王某1代持股的内容,且也不存在书面的记载凭证,而公司高管也仅能证明王某1实际上参与了公司运营管理。由此观之,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代持股合意不明确,故法院对其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折射出的法律问题与婚姻难题,足以引人深思。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为了种种目的而转让财产,但却并未认识到自己行为背后的法律效果,自然也预料不到随之而来的人财两空的苦果。婚姻家事领域涉及公司股权的分割与转让,涵盖婚姻法、公司法、合同法等多个部门领域,建议具体事宜提前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珠某公司在成立之初,王某1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某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某1所持珠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某2,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王某1在珠某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某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1无权直接向珠某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某1如要取得珠某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某2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某1向珠某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案中,王某1以珠某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珠某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王某2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王某2和海某公司名下的珠某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王某1并未提供其与王某2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某2与海某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然,原审中王某1与王某2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某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某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某1出资、王某2代王某1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某1将自己持有的珠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2,实际是由王某2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某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某1实际出资王某2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某公司成为珠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此外,原审认定王某2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王某1通过王甲和美某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均为2011年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王某2对珠某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王某2用于增资。对此,本院认为,在王某1与王某2及海某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王某1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某2及海某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

另外,根据王某1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某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某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珠某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某1与王某2及海某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某1委托王甲和美某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某1,亦不能就此认定王某1对记载于王某2及海某公司名下珠某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某1要求确认王某2及海某公司在珠某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某1要求珠某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某1基于投入珠某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延伸阅读

夫妻一方在离婚前将股份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其亲友,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1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与左某1的夫妻关系,经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0)洪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2)洪民再指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左某1名下的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徐某与左某1共同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相关规定。左某1虽辩称其基于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05)莲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受赠的股权系左某1的个人财产,而非赠与左某1、徐某二人,左某1将继续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徐某对其与左某1共同所有的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有平等的处理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持有股权的一方不得擅自转让股权。如果夫妻一方离婚前或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将股权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自己亲友的,违背合理有偿原则,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本案已查明,左某1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刘某、其妹妹左某2转让股权,并与受让人分别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现另一方徐某在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的前提下,即认可受让人刘某、左某2是以善意、合理有偿的方式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或相应价值的债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