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办经典案例

案例一(代理个人)[1] 某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巨某劳动争议案

【案情概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巨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20711.4元和差旅报销费28172.85元。事实和理由:某联合公司主张巨某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某联合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100000元,2018年9月3日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随后双方签订《专家服务协议》,约定巨某担任某联合公司企业发展专家,负责企业战略制定、公司管理、项目管理、政府关系维护、政策程序制定等相关工作,上述工作期间内,巨某与某联合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基于劳动关系判决某联合公司支付工资和差旅报销费适用法律错误。

巨某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某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某联合公司,担任总经理,月工资100000元;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

2019年4月24日,巨某与某联合公司签订《关于巨某薪资支付的协议》,约定“巨某自2016年11月1日入职,曾担任总经理职务。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关于巨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薪资支付情况作出如下协议:2019年5月31日前,发放巨某12月税后薪资41132.4元;1月税后工资41228元,140000元一次性奖金本次分摊发放90575.34元,补充劳务费10000元本次分摊发放6346.66元,其他招待及差旅费报销共计28172.85元(已通过OA审批);2019年6月30日前,发放2019年2月税后工资40924元,140000元一次性奖金本次分摊发放45287.66元,补充劳务费10000元本次分摊发放3173.34元;2019年7月31日前发放2019年3月税后工资76090元整;2019年8月31日前发放2019年4月税后工资75954元整。备注:因目前本月个税已经申报完毕,无法在个税系统上核对。如因系统申报个税略有差异,且差异在300元以内的,以实发额为准,且不再就此事项产生争议”,落款处有某联合公司公章及巨某签字,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

2019年6月18日,巨某以某联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联合公司:1.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工资420711.4元;2.支付差旅费28172.85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396号裁决书,裁决:1.某联合公司支付巨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420711.4元;2.某联合公司支付巨某差旅报销费28172.85元;3.驳回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联合公司以巨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中,某联合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之后转为劳务关系,某联合公司聘请巨某作为专家为项目服务,与巨某签订的《关于巨某薪资支付的协议》中约定内容实为劳务报酬,并提交专家服务协议、离职手续清单、离职申请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巨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一直为某联合公司提供劳动。

上述专家服务协议记载,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时,本协议自动终止,费用标准为每月税前50000元,不满全月的日薪按照月平均出勤天数21.75天计算。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巨某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420711.4元;二、某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巨某支付差旅报销费28172.85元;三、驳回某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裁判理由】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巨某与某联合公司签订的《关于巨某薪资支付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联合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双方系劳务关系,然而其提交的专家服务协议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在该专家服务协议签订期间以及之后,巨某一直为某联合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某联合公司的管理,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某联合公司关于双方自2018年10月1日起系劳务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巨某薪资支付的协议》,经核算,某联合公司应支付巨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420711.4元、差旅报销费28172.85元。

【二审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巨某与某联合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又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关于巨某薪资支付的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关于巨某薪资支付的协议》的约定核算工资及差旅报销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某联合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及此后双方转为劳务关系,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案例二(代理单位)[2] 王某某与某人才开发中心、德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才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坚持王某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错误采纳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德国某有限公司的禁令制裁文件作为证据,得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1998年至2013年,王某某任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为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四个代表处之一。2013年1月30日德国某有限公司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违反了集团的行为规范”为由,通知王某某解除合同,但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当时某人才中心也向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过通知,认为解除行为不当,缺乏解除理由的证据,要求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据证明,但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未出具。上诉人认为某人才中心的函件已经证明,德国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解除理由的证据。认定德国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解除时所能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而不能用解除行为发生近两年后的所谓证据,追溯判断解除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文件中提到,“德国某有限公司主动向该委员会提供了实时的调查报告”,“分享了内部现场审查资料和总结”。则德国某有限公司应当有能力且必须将与王某某有关的直接证据,提交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情况下,片面引用与王某某无关的内容进行推理,对该间接证据的认定、采纳都是错误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文件中也特别注明“本裁定是根据被告的和解要约作出的,不适用于本诉讼或其他诉讼中的任何个人或实体”。一审法院仍在王某某个人诉讼中采纳该证据,判决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未能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分析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导致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某人才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德国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是劳务关系,王某某是基于劳动法主张的诉求,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人才中心、德国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劳务合同违法;2.某人才中心、德国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劳务工资61511.49元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某人才中心、德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400488.5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某人才中心、德国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劳务合同终止补偿金462000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某人才中心、德国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未休年假的劳务工资补偿53103.45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劳务工资补偿53103.45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某人才中心、德国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提成款62636美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3年提成210083.902美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诉讼费与翻译费由某人才中心、德国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日,某人才中心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书》,此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同意按照某人才中心的要求到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担任首席代表职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聘用通知函》(附件2)约定的标准于每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约定王某某须遵守所在用人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违反操作规程给用人单位和人才中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用人单位和人才中心规定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实际损失情况参照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王某某违反用人单位或人才中心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经确认属实的,本协议即解除。王某某在协议期间内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本协议即解除,同时王某某还应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根据德国某有限公司向人才中心出具的聘用通知函,德国某有限公司每月应向王某某支付的工资为38500元。

2012年10月9日,王某某在《德国某有限公司反贿赂声明》上签字,该声明确认王某某将遵守美国及德国某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所在的海外国家的反贿赂法律与政策,王某某承诺在代表德国某有限公司履行自身职责时,本人不曾亦不会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他人或公司,向任何政府官员或政府雇员,政党或政党官员,或者任何政党候选人,支付、提供、承诺支付或授权支付任何款项或任何有价物品,以引诱或酬谢有利行为或利用上述官员、政党或候选人的影响力,或以其他方式为德国某有限公司谋取任何商业利益。

2013年1月30日,德国某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函件,以王某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且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行为规范为由解除了与王某某的聘用关系,并要求王某某不得再返回办公室。此后,王某某只收到了德国某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1月的工资。2013年3月19日,某人才中心向王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理由为严重失职,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

庭审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的2012年度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协议,主要证明内容为:德国某有限公司终止任何雇佣关系,应按照某人才开发中心与德国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人员支付月工资乘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最多12个月工资)的费用。王某某另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的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协议附件,主要证明内容为:德国某有限公司通过人才中心每年向王某某支付13个月的工资,每月税前工资为38500元;如在中国境内和香港的新增订单登记(销售加售后服务收入)上至28.2百万美元,提成0.7%,超过28.2百万美元的部分,提成1.1%。质证时,德国某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上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

另查,自1998年起王某某即被德国某有限公司聘用担任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首席代表,王某某均系通过与人才中心签订《劳务协议书》的形式,作为人才中心的外派人员到德国某有限公司工作的。

2015年1月21日,王某某曾向德国某有限公司、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某人才中心发出过《关于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的索赔函》。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为证明王某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德国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指控该公司违反《海外反腐败法》的文件。上述文件已经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质证时,王某某表示上述文件的发布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不能作为2013年1月30日解除合同的理由,该文件注释中也载明不适用于其他个人或团体或其他诉讼。法院认为,上述文件的最终形成时间虽为2014年,但根据上述文件载明的事实,王某某作为首席代表的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至少在2005年到2011年在开展中国业务过程中存在贿赂行为,上述行为虽不能认定直接指向王某某个人,但王某某作为首席代表,显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王某某与某人才中心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载明了王某某须遵守所在用人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王某某亦在《德国某有限公司反贿赂声明》上签字,故法院对于德国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裁判理由】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某某与人才中心签订的系劳务协议,并依据该协议由某人才中心派遣至德国某有限公司工作,该劳务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该协议的解除应依照双方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王某某要求确认解除劳务合同违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对于上述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的分析,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文件虽形成于2014年,但可以确认王某某在履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况,故德国某有限公司以王某某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其聘用关系,人才中心以此为由解除劳务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德国某有限公司作出解除通知的2013年1月30日为准。故王某某要求德国某有限公司、某人才中心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劳务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劳务协议的解除系因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故王某某要求德国某有限公司、某人才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的损失、终止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德国某有限公司辩称的王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某人才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向王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而王某某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德国某有限公司、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某人才中心发出过索赔函,主张过相应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德国某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某人才中心签订劳务协议,依据该协议由某人才中心派遣王某某至德国某有限公司工作。上述劳务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2013年1月30日,德国某有限公司以王某某严重失职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严重违反了德国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规范为由解除了与王某某的聘用关系。同年3月19日,某人才中心向王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理由为严重失职,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现王某某要求确认德国某有限公司、某人才中心与其解除劳务合同违法。因德国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指控该公司违反《海外反腐败法》的文件,虽然该文件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但内容涉及德国某有限公司驻中国的全部办事处至少在2005年至2011年存在违规行为,并裁定德国某有限公司为此向美国财政部支付追缴款及民事罚款。根据上述文件载明的事实,王某某作为首席代表的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其履职期间存在贿赂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德国某有限公司、某人才中心与王某某解除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时间以德国某有限公司作出解除通知的2013年1月30日为准。

王某某上诉要求德国某有限公司、某人才中心向其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劳务费及其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要求德国某有限公司、某人才中心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的损失、终止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提成款一节,某人才中心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相关提成问题。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举了2012年2月15日的2012年度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协议、2012年4月24日的德国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协议附件,用以证明其在德国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有关提成的约定,而德国某有限公司以上述材料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未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对于德国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关于提成的约定,以及符合提成标准的计提额的划定,双方从未有过书面约定及确认。依王某某已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能认定王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1月在德国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提成款。王某某上诉要求某人才中心、德国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013年提成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