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法规新解读丛书: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与应用(2023年版)
- 成知博编著
- 2144字
- 2025-05-14 16:3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法律适用提示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民法典》[1]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
一、人格权的基本特征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自身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方面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与物权的纯粹“物”性不同,人格权体现了“人之为人”的伦理属性,但也日益呈现出浓郁的财产属性。人格权的基本特点如下:
1.有限的财产性。人格权首先是维护和实现人的精神利益的权利。人格权的财产属性在位阶上低于人格权的精神利益,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也要服从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一目的。
2.有限的支配性。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但这种支配权因为“人格权是对人自身权利”的特殊性而受到影响,比财产权更多地受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的约束,具体表现在处分的利益类型和处分方式等方面。
3.宽松的固有性。通常来讲,人格权与权利主体存在同期性——主体在,则人格权在,主体消亡,则人格权消亡。人格权商品化一定程度改变了人格权固有性的特点,一方面,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并不是随着主体出生就具有的,而是随着自然人的名气、地位等因素逐步显现的;另一方面,自然人生前可以把自己姓名、肖像中的财产利益概括授予他人,在该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中的财产利益并不因为其死亡而导致财产利益消亡,人格权与主体之间的不可分割性被有限度地突破。
4.宽松的法定性。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类型、内容、效力、行使方式、救济方式等都由民法加以法定化。人格权是绝对权,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或排除法律的适用。但是在类型和内容方面,人格权的法定性远远低于物权。人格权是一个开放性的权利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会不断有新的人格权类型得以典型化,这体现了宽松的法定性。
二、逻辑结构及主要内容
人格权编的内部逻辑结构分明。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至第六章是分则,为典型的“总—分”逻辑结构。人格权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有:
1.关于一般规定。第一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人格权的定义(第990条)。二是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991条、第992条)。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994条)。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995条至第1000条)。
2.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并对实践中社会比较关注的有关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鼓励遗体捐献的善行义举,吸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第1006条)。二是为规范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明确从事此类活动应遵守的规则(第1009条)。三是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社会较大关注,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第1010条)。
3.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第三章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的具体内容,并对民事主体尊重保护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一是对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则作了规定(第1015条)。二是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17条)。
4.关于肖像权。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一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19条第1款、第1023条第2款)。二是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结合司法实践,规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第1020条)。三是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第1021条、第1022条)。
5.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一是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第1025条、第1026条)。二是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第1028条)。
6.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六章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一是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第1032条、第1033条)。二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第1034条、第1035条)。三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1036条至第1038条)。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第1039条)。
[1] 为便于阅读,本书中相关法律文件名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都予以省略。